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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辦法
         

        環境保護部令

        部令 第37號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辦法(試行)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辦法(試行)》已于2015年4月2日由環境保護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辦法(試行)

        部長  陳吉寧

        2015年12月10日

        附件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影響后評價,是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在通過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且穩定運行一定時期后,對其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以及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風險防范措施的有效性進行跟蹤監測和驗證評價,并提出補救方案或者改進措施,提高環境影響評價有效性的方法與制度。

        第三條 下列建設項目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情形的,應當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

        (一)水利、水電、采掘、港口、鐵路行業中實際環境影響程度和范圍較大,且主要環境影響在項目建成運行一定時期后逐步顯現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行業中穿越重要生態環境敏感區的建設項目;

        (二)冶金、石化和化工行業中有重大環境風險,建設地點敏感,且持續排放重金屬或者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認為應當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四條 環境影響后評價應當遵循科學、客觀、公正的原則,全面反映建設項目的實際環境影響,客觀評估各項環境保護措施的實施效果。

        第五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管理,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

        環境保護部組織制定環境影響后評價技術規范,指導跨行政區域、跨流域和重大敏感項目的環境影響后評價工作。

        第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負責組織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工作,編制環境影響后評價文件,并對環境影響后評價結論負責。

        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托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工程設計單位、大專院校和相關評估機構等編制環境影響后評價文件。編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原則上不得承擔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文件的編制工作。

        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環境影響后評價文件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過程回顧。包括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措施落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監測情況,以及公眾意見收集調查情況等;

        (二)建設項目工程評價。包括項目地點、規模、生產工藝或者運行調度方式,環境污染或者生態影響的來源、影響方式、程度和范圍等;

        (三)區域環境變化評價。包括建設項目周圍區域環境敏感目標變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響源變化、環境質量現狀和變化趨勢分析等;

        (四)環境保護措施有效性評估。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風險防范措施是否適用、有效,能否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等;

        (五)環境影響預測驗證。包括主要環境要素的預測影響與實際影響差異,原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和結論有無重大漏項或者明顯錯誤,持久性、累積性和不確定性環境影響的表現等;

        (六)環境保護補救方案和改進措施;

        (七)環境影響后評價結論。

        第八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應當在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運營后三至五年內開展。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也可以根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和環境要素變化特征,確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時限。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對單個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也可以對在同一行政區域、流域內存在疊加、累積環境影響的多個建設項目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完成環境影響后評價后,應當依法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對未按規定要求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或者不落實補救方案、改進措施的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單位,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依據環境影響后評價文件,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提出改進要求,并將其作為后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管理的依據。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其性質、規模、地點、工藝或者環境保護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環境保護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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